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佳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佳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場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其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顯已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與折損公務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的行為,本院認不宜輕縱。但考量到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遭受侮辱的員警即告訴人 周育德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量刑上也不應過苛,本院認為本案仍無必要處以較重的「有期徒刑」,兼衡被告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行,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詳見本院卷附的撤回告訴狀),已如前述,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有認為裁判上一罪是否適宜簡易判決之疑慮,惟本院考量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於本案中,本院所宣告之主文本身並沒有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的諭知,本案也沒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現行法下並無不合。本院認為不應架空立法者謀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就主文未宣告不受理之諭知,而僅於理由內說明的案件,無須改用行通常程序辦理,如此方能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個案雖係裁判上一罪,但該個案是一部無罪的案件,故其放射效力應僅止於一部無罪之案件,與本案係一部不受理的狀況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28號被告馬佳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佳仁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凌晨零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 林瑀綸 發生口角糾紛,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周育德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詎馬佳仁竟不服警員執行公務,明知警員周育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警員周育德依法執行勤務時,在現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我不怕你!幹你娘!」等語辱罵執勤警員周育德,而以上揭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致毀損警員周育德之名譽。
二、案經周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育德指訴及證人林瑀綸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錄影檔及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