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朱家雄前於民國108年間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無償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朱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經查,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者乃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因當場為被害人發現,故已將所竊取之車尾燈2個,發還告訴人 許家緒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無償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尾燈2個,業經告訴人許家緒領回,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64號被告朱家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雄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友人 林盟興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之公有停車場前,見許家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打開後方之行李箱,徒手拆卸車輛車尾燈2個得手,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許家緒當場發現,遂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盟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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