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4號
聲請人 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
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5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86NX0004854-9
1
300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