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上訴人 林光麟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不能單憑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00)之指訴,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嗣雖於偵查中自承以性器官摩擦A女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並未插入,及在第一審亦坦承對A女有強制性交犯行。但綜觀卷內筆錄,實乃法院問話不夠精確,上訴人又非法律專家,對照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似有誤認猥褻即所謂性侵而自白犯罪,始對妨害性自主之事實籠統承認,不能逕認係自承對「強制性交」之供述,上訴人之自白實不能作為證據,並以A女之指述互為補強,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審對此未再詢問上訴人,有調查未盡等違法。㈡、縱認上訴人有與A女性交之事實,但如何施以強制行為,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僅依A女之片面陳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含糊泛稱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但若如此,何以A女於上訴人第一次犯行後,仍在上訴人家裡出入,並與上訴人前去賞月?則其所述是否真實,尚須探究。上訴人究如何違反A女意願而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犯行,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理由自有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任意性自白,A女在偵查中與原審之證述,暨其於偵查中繪製之天台平面圖、山上平面圖,卷附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及上訴人之自白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二次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二罪)罪刑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七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對A女為二次強制猥褻,未對之強制性交,在第一審亦未坦承強制性交,係第一審誤解伊意思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分別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九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七行)。所為論敘、審認,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其誤強制猥褻為強制性交而予自白,不能作為其有本件犯行之依據云云,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引據A女在偵查中所為「……我說不要,喊救命」之證述,並卷附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所載,行為後A女顯現性侵害事件心理創傷反應等,資為上訴人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三行、第十一頁第三至七行),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其有無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並未記載理由云云,顯非依卷存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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