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上訴人 蔡錫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錫昌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足證 蔡岱廷 (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交付扣案槍枝、子彈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不知係何物。原審不採上訴人所為其係於九十九年間因搬家,始知悉蔡岱廷寄藏之物係槍枝、子彈之辯解,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遭脅迫,而寄藏扣案槍枝、子彈等語。此與上訴人所為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責任有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可能與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能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件係警方於搜索票記載之新北市○○區○○路○段○○○號(拱聖堂)、上訴人身體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等處,搜索無著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拘捕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主動供出槍枝、子彈,始予查扣。原審認上訴人辯稱係其主動交出扣案槍枝、子彈部分不足採信云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街附近某賭場,受蔡岱廷(綽號「瓜子」)之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12S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五顆、口徑12mmGAUGE制式散彈二十九顆後,即將上揭槍、彈藏藏放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拱聖堂」處。嗣經警接獲檢舉後,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先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居所查獲上訴人,復至上開拱聖堂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子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稽,足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敘明:㈠、上訴人於原審雖改稱:其收受蔡岱廷寄藏之物品時不知是槍枝、子彈,至九十九年間因搬家,始發現該等物品為槍枝、子彈云云。然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是萬華地區綽號『瓜子』的幫派份子約五年多前交付給我,我當時在替他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附近的賭場把風,有一位一樣在賭場工作之人,把一袋東西拿出來放我車上,告訴我老闆交代的。約二、三個小時後,賭場的無線電叫我們外面把風的車子先離開,我就把那袋東西帶走,我回家一看才知道是槍和子彈」等語綦詳,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另其於第一審亦供稱:「瓜子」有叫我把槍枝、子彈藏放起來,並要我不要隨便亂講,這是他交槍後第二天我去上班時,他跟我說的等語,足見其於收受扣案之槍枝、子彈當日返家後,即已明確知悉其所寄藏者係槍枝、子彈。其嗣後改稱至九十九年間始知悉寄藏者係槍枝、子彈云云,顯無可採。㈡、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其係受蔡岱廷之脅迫,而代為寄藏槍枝、子彈,至蔡岱廷死亡後,復受其黨羽要脅,而不敢將扣案槍枝、子彈交予警方云云,亦與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上揭陳述之內容不符,無非卸飾之詞,要無足採。㈢、本件係警方接獲檢舉,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掌握相關事證後,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查獲扣押上開槍枝、子彈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二四一號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於原審另陳稱係其主動供出槍枝、子彈云云,亦與上述事證不符,自無可採等情。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李錦樑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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