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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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邱顯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邱顯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最低額,自「銀元一元以上」,修正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
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邱顯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林寶珍 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我國戶政及入出境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害,事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且為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再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大陸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