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 游湘霖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湘霖(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19甲線公路與176線公路間之交岔路口(於臺南市麻豆區轄區內)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與 林金輝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上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異議人並無肇事因素。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3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4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為前開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594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本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裁決書自應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之姓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俾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受裁處之原因事實,否則,裁決書即有瑕疵,難謂適法。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書(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於舉發違規事實欄僅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語,有上開裁決書1份在卷可按,自上開記載以觀,顯然無從使異議人瞭解原處分機關究係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幾條第幾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本院亦無從審理異議人是否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內容並不明確之違規事實及原處分機關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尚有瑕疵,難謂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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