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複代理人 高千華 被告 江進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而按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約定,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協議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6號卷第12頁),則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駕駛原告承保強制保險之047—DH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路○○○路口時,因無照駕駛撞及訴外人 管忠漢 ,致管忠漢死亡,嗣經臺北市交通隊處理在案。之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規定先行給付管忠漢之繼承人 楊素琦 新臺幣(下同)1,500,600元,又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求償。後因被告為免訟累,遂與原告訂立上開訴訟外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500,6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作為和解金額,且應依原告指定之匯款方式,於98年4月25日前給付5,000元,並自翌月起於每月20日前繳納期付金5,000元,至和解金額全數兌付為止。惟被告未遵期付款,依和解書之條款,如逾約定之繳款期日而原告仍未收到和解金額,則上開分期付款之協議內容失效,被告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全部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60
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明細及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附於同前卷第8頁至第12頁),堪信其主張之事實非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500,6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有理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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