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8月25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按年息
8.88%,分120期,每月20,6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6頁),堪以認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要求抗告人補正前任工作雇主姓名及地址、任職期間及無法工作之證明,抗告人隨即於97年9月15日呈報前任職公司之名稱、精神耗弱至無法工作之醫師處方簽之文件。由於原任職公司已倒閉,負責人已行蹤不明,抗告人僅能提供該公司名稱,並非不願補正。而抗告人由於從事日夜顛倒之影劇拍攝工作,內分泌失調,身體不適,精神不濟而有睡眠障礙,無法工作,失業多年,生活都靠親友救濟,而抗告人所有財產僅有201,00
0元,負債大於資產甚多,已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已符合法定清算要件,爰請求依法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工作,並提出97年9月5日松山醫院醫師處方簽為證,然該醫師處方簽僅係醫師當日診療給藥之內容,並無法依此證明抗告人因身體不適而致無法工作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項主張委無足採。再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證物內容,仍無法說明抗告人以往領薪情形及失業多年之原因,以此,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一事,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三)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與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不相符,自應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靜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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