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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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彥峯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彥峯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之2名子女均託付母親代為照顧,且被告之祖母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因病離世,希望本院給被告一次善盡人父及人子之機會,向其祖母盡最後一次孝道。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並配合限制住居,固定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且如期出庭,刑罰執行也會報到,被告母親也願擔任人保保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上訴駁回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已受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庭狀況,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關於被告之祖母過世部分,被告得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看守所申請戒護返家探視,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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