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連嘉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27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嘉文(下稱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民國107年,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受刑人在此期間內雖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2751號執行命令執行刑罰,尚嫌未洽,特此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執行命令,賜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以維受刑人權益,以符法紀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共9罪)、竊盜罪(共4罪),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罪刑判決,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經受刑人之同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751號案換發指揮書,刑期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5年1月20日在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並前開執行案件之明細在卷可稽。
(二)次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後,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維持原審所裁量之執行刑,即對原審所裁定之執行刑未予更易,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基於同一法理,本院對原審裁定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縱受刑人認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有不當,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亦應向實際諭知數罪執行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三、綜上,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其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