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79號

原告 林昉郁

被告 林枝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路0段○○號誌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轉子下級股骨幹骨折、右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右側第11至第12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併氣胸、肝臟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是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含二次手術費及醫療費)、交通費3,000元、看護費用24萬8,600元、營養品費用6萬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0萬9,600元、勞動力減損81萬6,000元、手機維修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1萬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共計205萬200元。又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對上開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自負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而被告自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82萬80元(計算式:0000000×0.4=82008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應扣除其於111年3月14日向被告之保險公司申請之相關保險給付共計6萬1,020元。又營養品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分別以20萬9,600元、20萬元及30萬元為合理金額。另被告因系爭車禍也受有損害,並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做成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234號和解筆錄,原告迄今尚未履行賠償,亦可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等附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卷宗之偵查卷可佐(見警羅偵字第1100007334號卷第16頁至第44頁,下稱偵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被告因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有關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9萬5,000元及將來需支付二次手術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3頁),且上述請求金額並為被告所同意,並可認係為治療上述傷勢所必要,自屬可採。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須由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21萬5,600元及將來二次手術後須支出之看護費用3萬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亦同意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共計24萬8,600元,應屬可採。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往返醫院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為3,000元等情,經核原告上開傷勢確有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000元,應屬可採。

 ㈣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生之營養品費用6萬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無法工作12個月,依每月平均薪資2萬5,80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資損失30萬9,6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廷祥企業社薪資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09年度薪資所得為1萬4,500元,與前開薪資證明書不符,是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109年度基本工資2萬3,800元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且依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書記載自本件事件發生後約須休養至110年10月份即共計11月份,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以26萬1,800元(計算式:23800元×11月=2618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造成勞動能力減損81萬6,0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同意給付20萬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財物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手機維修費用為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財物損害共計1萬3,000元,應屬可採。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述傷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審酌原告現年46歲、未婚、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年62歲、已婚、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可憑,暨兩造上述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112萬6,400元(計算式:醫療費95000元+二次手術費5000元+看護費248600元+交通費3000元+工作損失261800元+勞動力減損20萬元+財物損失13000元+慰撫金30萬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且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開車禍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已如前述,而原告行經之路段於路口處係閃紅燈,且車道上繪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堪認原告行駛路段為支線道,此有前述現場圖與照片可證,是原告經由支線道之新群一路行駛至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前述規定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以前述2車之最初撞擊點觀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係於進入上述交岔路口後始遭肇事車輛撞擊,顯見原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先停讓幹線道之肇事車輛先行。此外鑑定意見亦認原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而可供本院參考。基此,原告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既應先停讓屬幹線道之肇事車輛先行,則原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應重於行駛幹線道之被告。是本院衡酌發生系爭車禍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萬560元(計算式:0000000元×40%=450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6萬1,0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45萬560元,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1,02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8萬9,540元(計算式:450560元-61020元=389540元)。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兩造就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曾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40萬元,且原告尚未給付,可以上開和解金額40萬元,與原告得請求數額互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34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被告可請求抵銷之金額,於38萬9,540元之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係屬有據。是經抵銷後,原告即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萬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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