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八七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
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
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
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下稱美國商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客戶,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張,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原告奉
准受讓美國商銀信用卡業務後,被告仍繼續使用前揭信用卡交易,原告遂換發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截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止,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其中本金部分為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利息部分為
九千八百五十六元、違約金部分為五千三百及手續費為二百二十元)未依約清償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