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 理 人 蔡錫棟
相 對 人 甲○○原姓名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一號
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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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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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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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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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九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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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二千三百九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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