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八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
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
金壹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警惕,仍犯本案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游文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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