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七三號
原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陸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行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相關銀行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
同)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其中本金部分為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部
分為九千四百三十九元)未按期給付,嗣經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將上開債權轉讓原
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債權
轉讓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