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言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言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時許」更正為「2時許起至4時許止」,第5行「4時38分許」更正為「4時35分許」,第6行「經測得」更正為「經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測得」;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温言峰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非是,並審諸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温言峰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言峰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內灣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言峰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