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富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10巷附近某土地公廟後方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龍慈路方向,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159巷對面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旁,即貿然駕駛上開機車往左進入對向車道迴轉,適有 蔡明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同市區中山東路4段往崁頂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由 熊智誠 騎乘於蔡明哲正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前方由蔡明哲駕駛之上開車輛,致熊智誠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於110年2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富強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查:㈠被告李富強確有於110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10巷附近之土地公廟後方飲酒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中所自陳(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4頁),且自被告於偵訊中所庭呈購買米酒後即於路邊飲用米酒之被告購買米酒之電子發票1張影本可知(偵卷第103頁),該發票之開立時間為「110年2月5日下午4時50分26秒」,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飲酒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許乙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忠義區中山東路4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而貿然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旁,適有蔡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市區中山東路4段往崁頂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由熊智誠騎乘在蔡明哲正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前方由蔡明哲駕駛之上開車輛,致熊智誠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熊智誠、蔡明哲於警詢、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37至41頁、第57至77頁)。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10年2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與證人熊智誠、蔡明哲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嗣後於偵訊與本院訊問中辯稱:我沒有喝酒開車上
路,我是發生事故後把車停好以後才喝酒的,我買了四瓶米酒,然後我就在中山東路路邊喝了兩瓶,警詢筆錄是警察亂寫的,看我購買米酒的發票就知道我喝酒的時間是幾點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中所庭呈購買米酒後於
路邊喝掉兩瓶米酒之購買米酒發票開立時間為110年2月5日下午4時50分26秒,惟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是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該發票理應於同日晚間6時15分後始開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與卷內客觀證據相悖,顯不足採。
⒉又證人蔡明哲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被告從對向車道迴轉
道我所行駛之中山東路4段往崁頂路方向車道前方,我為了閃避被告的車而緊急剎車,後來證人熊智誠的車就自後方撞上我的車,肇事後我有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但被告還是離開了,被告在肇事時,被告的精神意識看起來有飲酒,講話很模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已因酒精影響而不勝酒力。
⒊且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警詢筆錄都是警察亂寫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確有於110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至當日下午5時許間,於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10巷附近某土地公廟後方飲酒,並於當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上路等語明確,且卷附之警詢筆錄與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大致相同,警詢筆錄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對答連續,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問題,亦可正確理解後再行回答,並於警詢中自陳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均為屬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5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空言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另有2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並致其他用路人受有傷害,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於犯後陳述反覆,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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