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傳選任辯護人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捌年、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與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係男女朋友,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丁○之外孫女,丁○與甲○之前同住在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地址詳卷)。己○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幼女,見其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6年7、8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在甲○當時位在上開住處房間(即指廚房,因廚房內設有簡易床墊供丁○、甲○休息睡覺)、客廳沙發或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違反甲○之意願,以徒手撫摸、揉捏甲○兩側胸部、下體、臀部,以嘴巴吸吮甲○胸部、下體,及用中指插入甲○下體等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得逞。嗣甲○於107年9月13日上課期間,主動向其國小兼任輔導老師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及上情,經該校依法通報及告知甲○之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名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及其祖母即證人丁○、母親即告訴人丙○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1)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2)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3)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爭執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已曾於108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明示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P44至45),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辯護人復為爭執告訴人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情事,加以異議(見本院卷P269),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辯護人撤回就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同意,為屬有據,是仍應認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原則上仍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內容與本院就告訴人甲○警詢光碟勘驗結果不符部分,則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警詢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並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二)除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不會說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甲○先後證述不一,且受害期間長達一年,未見其對外求助,於警詢時亦可與員警自然互動,無受害情狀,而被告手機係在107年5月才申請網路使用,亦與告訴人甲○指證被告曾以手機提供A片觀覽乙事不符,是告訴人甲○證述內容應非可信,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國小導師0000-000000C及兼任輔導老師0000-000000D之證述,均與告訴人甲○之證述具一同性,無從補強告訴人甲○之證述,再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所顯示陳舊傷勢,亦與告訴人甲○證稱於驗傷前曾新近受害乙事不符,是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又倘認告訴人甲○之證述可信,則被告亦未使用強制力,且並無性交行為,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名云云。惟: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仍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查: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 麗水 阿公【即被告,下同】摸你的身體?)我用比的【在人體圖上畫圈表示】」、「(【警方手指人體圖】這是什麼地方?)胸部、尿尿的地方、屁屁,他有時候拉我的手去摸他的重要部位,就是他尿尿的地方,我說不要,就是我現在已經通報你們了,他怕被警察抓走,所以不敢找我」」、「(你要通報我們什麼?)我要通報你們把他抓走,因為他每次都摸我重要部位,就是胸部【兩邊】、尿尿的地方、屁屁還有手手五個地方」、「(麗水阿公怎麼摸你的?)他的手伸進尿尿的地方,當時我跟外婆在家裡廚房的床上看手機【甲○邊繪圖邊說】,我是跟外婆睡在廚房裡,麗水阿公從客廳走進來躺在床上,他把我拉過去,手伸進去我重要部位。我在家裡走路他會摸我重要部位,也有在家裡客廳的椅子上,還有麗水阿公的車上」、「(你可以跟我說你在床上麗水阿公怎麼拉你過去摸你的?)我本來在床的中間,他把我拉到他的旁邊,變成他在我跟外婆的中間,不讓我外婆看到,他摸我胸部時,是從衣服下擺把手伸上去,有時候用揉的,有時候是用手貼著我的胸部睡覺,他有時候會在我家睡覺,要摸我尿尿的地方時,他會用手從我的褲頭伸下去,用中指伸進我尿尿的地方,伸出來又進去,伸出來又進去。他有時候在車上,他會把我上衣整個脫掉,然後用嘴巴吸我的胸部。」、「(麗水阿公有無有將手指伸進去尿尿的洞洞嗎?)有」、「(有伸進去你大便的洞洞嗎?)有,也是用他的中指伸進去」、「(你在車上還有家裡走路的時候及客聽椅子上時,麗水阿公也會這樣嗎?)只要外婆不見時他都會」、「(在車上時麗水阿公會怎麼摸你?)麗水阿公騙外婆說要載我去麥當勞,然後就會在車上偷摸我,我本來坐在後面,但他會叫我去前面坐在他旁邊,然後用他的手從我的褲頭伸進去摸我尿尿的地方裡面的洞洞,手指頭會前面後面前面後面的動作,也會用手摸我的屁屁,並把手插入我屁屁的洞,還有用手從我衣服的下面伸上去捏、摸我的胸部,也會將我的全身的衣服脫掉,用他的嘴吧吸我的胸部」、「(你剛剛畫出被摸的地方,有家裡的路,你是怎麼在家裡的路被摸的?)我要走進房間時,他會趁外婆沒看到時候,他會拉住我的衣服,用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有胸部」、「(你剛剛有講麗水阿公還會在家裡的椅子摸你,是怎樣摸的?)我有時候會在椅子上看外婆的手機,他會趁外婆不在時,將他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也是伸進我的洞洞裡」、「(你被摸時有沒有反應?)我會叫他不要摸,把他的手拍掉」、「(你有沒有跟外婆說?)沒有」、「(為什麼?)我不知道」、「(你喜歡麗水阿公摸你嗎?)不喜歡」、「(不喜歡為什麼不跟外婆說?)我想要一起告狀」、「(為什麼已經被摸很多次了,還沒有跟外婆告狀?)因為我怕他又會摸,我想要一起告狀就好了」、「(麗水阿公把手指伸進你尿尿的地方裡面的洞洞你會痛嗎?)會」、「(有流血嗎?)沒有」、「(你還記得麗水阿公這樣的摸你的情形有幾次嗎?)他摸我一年了,就100次」、「(你剛剛不是說從一年級下學期開始嗎,為什麼又是摸一年了?)就我從開始上幼稚園就認識他,上一年級就開始摸了」、「(最後一次麗水阿公摸你的情形你還記得嗎?)最後一次在我國小二年級星期二上數學課放學後,我躺在床看電視【指手機】,麗水阿公想用手從上衣的袖子伸進去有摸到一點點時,我跟他說警察要來了,他就跑走」、「(為什麼你要跟他說警察要來了?)否則他一直摸我,我很痛苦」、「(你有將這件事跟學校的老師說嗎?)有」、「(你為什麼想要跟老師說這件事【107年9月13日】?)因為我覺得不舒服,因為他一直摸我」、「(麗水阿公摸你這樣的行為,你覺得對不對?)不對,因為他一直隨便亂摸人一直傷害人」、「(你希望麗水阿公受到處罰嗎?)希望」、「(你還有什麼要跟我們說嗎?)有,我希望他被關一年,他摸我一年,我要把那一年搶回來」等語(見偵卷P34至41、並參見本院卷P218至247之本院告訴人甲○警詢光碟勘驗筆錄)。
2.告訴人甲○又於偵查中指證「(麗水阿公有無對你做何事?)有,因為外婆說他住麗水,我才叫他麗水阿公,我不知他名字。他有摸我」、「(麗水阿公何時摸你?)小學一年級前暑假(106年7、8月)開始摸我,直到一年級下學期某禮拜二,幾月我忘了」、「(麗水阿公摸你幾次?)不記得了,算不出來,太多次」、「(麗水阿公摸你時,有無固定時間?)沒有,他有到我家,他就會摸我,外婆在時,他就趁外婆不注意,偷偷摸我」、「(麗水阿公在哪裡摸你?)我跟外婆睡覺的床上、客廳沙發、在他的白色新車方向盤旁邊的位置上摸我,有時會在他之前舊汽車後座摸我,舊車已經壞了。還有在舅舅床旁邊摸我」、「(麗水阿公摸你身體哪邊?)摸我2邊胸部,摸我尿尿的地方、屁股,他有伸進去衣服內摸我,胸部有時候用揉的,有時用捏的,有時候用吸的,尿尿地方有伸進入裡面,用揉的、用吸的,還有用中指插的,屁股也是摸的,他用右手摸的,又拉我的右手去摸他重要部位,但我不要,我沒有摸到,我把他手撥開,那時他內褲已經脫掉,重要部位已經出來了,但沒有碰到」、「(有無碰到你嘴巴?)有,他將我頭壓靠近他重要部位,要我吸,我沒有碰到他的重要部位,我將手撥開,沒有吸,叫他下車,是在車上發生的」、「(案發迄今,次數?)超過99次」、「(麗水阿公有用手指頭放入你尿尿地方?)有,是中指」、「有無放入其他地方?)還有用中指放入大號跟尿尿地方」、「(每次發生時外婆在嗎?)有時在,有時在廚房煮東西,沒有注意到」、「(有無被外婆或舅舅看到過?)沒有」、「(這麼多次有無跟外婆或舅舅說?)沒有,我想說比較多次再說」、「(摸完你之後,麗水阿公有無要你不要跟任何人講?)有,他說我跟住何人講,他就不帶我出去玩」、「(現在還會想看麗水阿公?)不要,因為他每次都摸我」、「(補充?)我想讓他關起來,關一年再回來,關完再關一次」等語(見他卷P76至79)。
3.告訴人甲○再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檢察官問:麗水阿公來龍井的時候會不會摸妳?)會」、「檢察官問:當時麗水阿公如何摸妳?【司法詢問員問:怎麼摸妳?】)他是用他的中指摸我屁股」、「(司法詢問員問:後面的屁股?)嗯,然後還有尿尿的地方」、「(檢察官問:只有摸妳屁股跟尿尿的地方,他有沒有摸妳其他地方?)有,還有胸部」、「(檢察官問:麗水阿公是在妳上小學的暑假開始摸妳的嗎?)對」、「(檢察官問:開始摸妳的時候是摸妳胸部、尿尿還有屁股的地方都有摸嗎?)對」、「(檢察官問:每次摸都有摸【ㄋㄟㄋㄟ】、尿尿的地方還有屁股的地方?)對」、「(檢察官問:麗水阿公最後一次摸妳是在妳一年級下學期某個禮拜二嗎?)對」、「(檢察官問:後來妳上二年級才跟老師講麗水阿公摸妳這個事情嗎?)對」、「(檢察官問:麗水阿公來剛才給妳看的照片的地方,都在哪裡摸妳呢?)都在他車子」、「(司法詢問員問:這是客廳,這是廚房,有沒有?)有時候會在廚房,因為我家住在廚房,廚房有被被他就蓋著被被摸我」、「(司法詢問員問:廚房有被被?)嗯」、「(檢察官問:廚房是不是有擺一個床墊?)對,那裡會有被被、有枕頭」、「(檢察官問:麗水阿公在床上怎麼摸妳?【司法詢問員問:你們躺在床上的時候一開始會先怎麼樣?】)他會手伸進去我的褲子裡面摸」、「(司法詢問員問:手進去褲子裡面後,然後呢?)他會摸我這個,尿尿的地方」、「(司法詢問員問:手進去褲子裡面就摸妳尿尿的地方?)對」、「(司法詢問員問:然後呢?)然後還摸我大便的地方」、「(司法詢問員問:然後就摸妳大便的地方,然後摸完大便的地方呢?)阿嬤回來的時候他伸去我衣服上面」、「(司法詢問員問:衣服上面還是裡面?)上面」、「(司法詢問員問:摸什麼?)胸部」、「(司法詢問員問:摸妳的胸部,然後摸完胸部呢?)然後阿嬤來的時候他就走了,就說我走了然後就拜拜」、「(司法詢問員問:他跟妳說他要走了?)他跟阿嬤說要走了」、「(檢察官問:尿尿的地方手有沒有伸到內褲裡面?)有」、「檢察官問:手指頭怎麼摸?【司法詢問員問:他是用哪一隻手?】第3隻」、「(檢察官問:他中指有沒有伸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有」、「(檢察官問:有沒有伸進去?)沒有」、「(檢察官問:中指有沒有伸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沒有,他只是用摸的」、「(檢察官問:中指是用摸的還是有用插的?)用摸的」、「(檢察官問:妳會不會感覺痛?)會」、「(檢察官問:會痛是不是有用手指頭伸到尿尿裡面,妳才感覺痛呢?【司法詢問員問:妳聽得懂嗎?】)聽不懂」、「(司法詢問員問:為何會覺得痛?)因為他中指一直摸那個都已經乾掉了」、「(司法詢問員問:妳說哪邊乾掉了?尿尿地方乾掉了,所以妳覺得很痛?)嗯」、「(司法詢問員問:中指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沒有」、「(司法詢問員問:沒有,在外面?)嗯」、「(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77頁甲○107年10月4日偵訊筆錄第14行到18行,妳於偵訊所言,是否實在?【司法詢問員問:講的是真的嗎?】真的」、「(司法詢問員問:有發生在妳身上的?)對。是真的」、「(檢察官問:妳剛才講跟妳以前在檢察官講的有些不太一樣,是不是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記得比較清楚、比較正確?【司法詢問員問:妳那時候講的是真的嗎?】)對」、「(司法詢問員問:那時候講記得比較清楚?)嗯」、「(檢察官問:那時候妳有講尿尿的地方有伸進裡面,用揉的、用吸的,還有用中指插的,這講得比較實在嗎?)對」、「(司法詢問員問:實在就是真的,是真的對不對?)嗯」、「(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73頁照片,麗水阿公有沒有在73頁的照片,客廳沙發上摸妳?【司法詢問員問:有在這邊嗎?有在這邊摸妳嗎?】)他在這裡【司法詢問員答:甲○比照片中客廳右下角的沙發」、「(檢察官問:當時麗水阿公怎麼摸妳的?)他的手就藏在後面,然後他就一直摸我屁股」、「(檢察官問:有沒有摸妳尿尿的地方?)沒有,因為舅舅在前面睡覺」、「(司法詢問員問:舅舅在哪裡睡覺?妳比給阿姨看?)司法詢問員答:甲○比照片中前面的沙發」、「(司法詢問員問:所以你們在這個椅子,他的手放哪裡?)他一直放在我後面摸我」、「(司法詢問員問:摸妳的屁股,屁股是指哪裡?大便的地方?)嗯」、「(檢察官問:麗水阿公在客廳沙發總共摸妳過幾次?)很多次,但我不知道幾次」、「(檢察官問:每一次都怎麼摸的還記得嗎?【司法詢問員問:妳還記不記得,除了摸大便的地方,在這邊還有摸哪裡?】)舅舅走了之後,他還摸我尿尿的地方」「(司法詢問員問:妳記得舅舅走了之後發生什麼事?)他一直摸我尿尿的地方,就看他的手機」、「(檢察官問:麗水阿公摸你尿尿的地方妳會不會感覺痛?)會」、「(檢察官問:妳是不是也不喜歡?)對」、「(檢察官問:麗水阿公有無在沙發上摸妳的胸部?)有」、「(檢察官問:他怎麼摸的?)有時候用揉或用捏的」、「(檢察官問:也是伸到衣服裡面嗎?)對」、「(檢察官問:麗水阿公有沒有在他以前舊的汽車後座摸妳?)哪一臺?」、「(【司法詢問員答甲○問哪一臺車子?】檢察官問:舊的車子?)有」、「(檢察官問:在他舊的車子後座怎麼摸妳?)他跑來後座,然後叫我把衣服、褲子脫掉」、「(檢察官問:然後呢?)還有內褲」、「(檢察官問:然後呢?)然後他一直摸我」、「(檢察官問:摸妳身體哪一邊?【司法詢問員問:摸妳哪裡?妳是否還記得?妳把衣服脫掉之後,妳剛剛不是有說嗎?】)對,然後摸這裡」、「(司法詢問員問:那裡是哪裡?)胸部」、「(司法詢問員問:然後呢?還有?)屁股和尿尿的地方」、「(司法詢問員問:然後呢?)有時候會用揉或捏的,或吸的」、「(司法詢問員問:用什麼吸?)嘴巴」、「(檢察官問:麗水阿公摸妳尿尿的地方,這時候有無用中指插進妳尿尿的地方?)有」、「(檢察官問:屁股的部分也是用摸的嗎?)對」、「(檢察官問:屁股有沒有用中指插進去?)忘記了」、「(司法詢問員問:但前面有用中指插進去?這樣嗎?)嗯」、「(檢察官問:麗水阿公摸妳胸部、尿尿的地方、大便的地方,妳還記得總共幾次嗎?)忘了,但是很多次」、「(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79頁人型圖片,麗水阿公是否摸妳胸部、尿尿的地方、大便的地方就如79頁打圈圈的地方?【司法詢問員問:還有嘴巴是不是?】對,【司法詢問員答:還有嘴巴】忘了圈了」、「(檢察官問:用手還有用嘴巴就對了?)嗯」、「(司法詢問員問:麗水阿公除了摸這些地方還有哪裡?)嘴巴」、「(司法詢問員問:麗水阿公用什麼地方用妳嘴巴?)親的」、「(司法詢問員問:用親的?)還有用重要部位」、「(司法詢問員問:重要部位幹嘛?)司法詢問員答:妹妹說嘴巴的地方忘記圈,她自己覺得嘴巴有被侵犯」、「(司法詢問員問:然後呢?)這樣而已」、「(司法詢問員問:他用的他的嘴巴用妳的嘴巴,還有妳剛剛說重要部位怎麼樣?)重要部位用到我的嘴巴,叫我用親的」、「(檢察官問:妳是否不要麗水阿公這樣對妳?)對」、「(檢察官問:妳是否覺得麗水阿公這樣不對?)對」、「(檢察官問:麗水阿公這樣對妳之後,有沒有跟妳講不要跟別人講?)有」、「(檢察官問:之前在警察阿姨,還有檢察官面前講的實不實在?【司法詢問員問:是不是真的?】是」、「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問:妳還記不記得,有一次妳跟麗水阿公坐在沙發上面蓋著棉被,然後麗水阿公摸妳,妳馬上跟阿嬤講說阿公摸妳,妳還記得有這件事嗎?)忘了」、「(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問:妳跟麗水阿公躺在廚房,麗水阿公摸妳,妳還記得總共有幾次嗎?)忘了,但是很多次」、「(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問:妳跟麗水阿公躺在床上,阿嬤有沒有也睡在床上?)有」、「(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問:阿嬤跟妳、還有麗水阿公三個人躺床上總共有幾次,妳記得嗎?)不記得」「(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問:阿公摸妳的時候妳都會覺得不舒服嗎?)會」、「(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問:為什麼阿嬤躺在旁邊妳不舒服不會馬上跟阿嬤講?)因為麗水阿公叫我不要跟阿嬤講」、「(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問:每次麗水阿公在摸妳之前都有跟妳講說不要跟阿嬤講嗎?)對」、「(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問:麗水阿公跟妳怎麼說?)他說妳敢跟別人講的話妳就慘了」、「(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問:平常麗水阿公到妳家的時候妳會不會害怕、不想見他?)不是感覺害怕是不想見他」、「(審判長問:所以麗水阿公有用手指插入妳便便的地方,只有在麗水阿公的車上其他的地方都沒有,是嗎?【司法詢問員問:便便的地方在哪裡?】)在這裡」、「(司法詢問員問:只有在車上的時候?還是還有在其他地方?)沒有」、「(司法詢問員問:沒有在其他地方?)對」、「(司法詢問員問:所以是在哪裡?)是在車上」、「(審判長問:就是在車上而已?)對」、「(審判長問:妳說老師說要保護自己,所以妳才跟老師說麗水阿公摸妳的事情?)對」、「(審判長問:老師是在妳小二的時候跟妳說的?)對」、「(審判長問:小二之前妳是否知道要保護自己身體的觀念?)知道」、「(審判長問:妳既然知道,麗水阿公又摸妳這麼多次,為什麼不跟阿嬤講或者是跟老師講?)到小三時候我有跟老師講,也有跟阿嬤講」、「(審判長問:是小一發生這些事情的時候?」、「(司法詢問員問:為什麼妳小一的時候沒有講?)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因為麗水阿公對妳做這些不禮貌的事情,那妳看到麗水阿公會不會躲起來?)會」、「(司法詢問員問:妳都躲在哪裡?)我都躲在棉被」等語(見本院卷P122至156)。
4.是告訴人甲○之上開歷次指證內容,雖非全然相同,但就被告確於告訴人甲○上小學暑假時即106年7、8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長達1年期間,在告訴人甲○上開住處房間(即廚房)、客廳沙發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多次(至少3次以上)趁告訴人甲○之家人即外婆、舅舅不注意之際或未在場而與告訴人甲○獨處之際,違反甲○之意願,以徒手撫摸、揉捏甲○兩側胸部、下體、臀部,以嘴巴吸吮甲○胸部、下體,及用中指插入甲○下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刑法上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性交行為等情,告訴人甲○所為之指證內容則大致一致,且就部分反覆之處如於本院審理時曾指證否認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情事,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內容,而喚起其記憶後,即更正指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並一再確認表示警、偵訊所述遭侵害之內容為真;再者,告訴人甲○上開指證內容,並非僅係概括性的指證受害,而係指證受害之具體過程細節,並清楚表示其不願意遭被告摸其身體、將被告之手撥開或希望被告被關一年等違反自己意願、試圖反抗被告之侵害或希望被告受罰以平反受害等複雜受害感受,依其指證當時僅8歲至9歲之智識程度,倘非確實受害,實無可能如此清楚具體指證,足見告訴人甲○所為上開先後大致一致之指證內容,應屬可信。況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怨隙,且依被告供認曾買東西給告訴人甲○,亦會出借手機給告訴人甲○把玩等情事,益證告訴人甲○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證受害過程為屬可信,辯護人以告訴人甲○指證內容部分反覆為由,認告訴人甲○指證並非可信,尚非可採。
(二)次按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然法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兼任輔導老師0000-000000D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13日那天下課集合在排隊時,我看見褲子穿特別短,我就請她到教室來,就看見她把褲頭拉到胸部,我問她為何要這樣,她說這樣看起來比較漂亮,我想說她這麼愛漂亮,因為我知道她兩天才會去眼鏡阿公家洗澡,我跟她說要保持乾淨,還要保護自己的身體,不能讓眼境阿公亂摸,她就立刻說眼鏡阿公不會摸她,麗水阿公才會摸她,我就問她麗水阿公摸她那裡,她說會摸她身體、胸部還有尿尿的地方,後來因為上課了,我就覺跟她的導師說,下午沒課時我跟導師就一起找她去教室兩人一起問她,我先問她會在那裡摸,她說會躺在床上,我問床上有誰,她說床上有麗水阿公跟阿嬤,我問她阿嬤在那裡麗水阿公怎麼可能摸妳?她用手比給我看說麗水阿公躺在中間,她跟阿嬤躺在阿公一人一邊,麗水阿公就背著阿嬤摸甲○,我問她摸那裡,她說摸尿尿的地方,我問她後續,她說阿嬤就叫她躺在阿嬤的前面,變成阿嬤躺在中間。然後她還有說她跟麗水阿公出去買東西時,麗水阿公會把車子停在路邊摸她,她還說麗水阿公還給她用手機看奇怪的影片,有很奇怪的聲音,她說不想看,我心裡猜測那個是猥褻的色情影片,...。問的細節還有,我問她被麗水阿公摸時候會不會痛,她說會痛」等語(見偵卷P62至63),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檢察官問:知否甲○遭性侵害情形?)知道,這個小朋友家裡狀況一直都是比較複雜,偶爾在學校遇到她都會關心她一下最近家裡的狀況,那一次看她褲子拉得很高,我帶她去我教室跟她講話的時候,順便再跟她說,因為我知道她那時候2天會去一次阿嬤的朋友家,去一個阿公他們家洗澡,他們家沒有熱水器,阿嬤就會帶她去洗澡,我會很擔心,我跟她說妳去那個阿公家的時候要注意,不可以讓阿公隨便碰觸妳的身體,她就說那個阿公沒有,是另外一個阿公才有,我就問她情況才知道,她有用代號去講兩個阿公,一個是她去他們家洗澡的是眼鏡阿公,另外一個她叫麗水阿公,那時候我有大概問她情節、程度到哪裡或是怎麼發生,她會說要去幫阿嬤買東西,她說阿公要載她去,一開始她也沒有講那麼多,後來再問的時候她說阿公帶她出去買東西時會把車子停在路邊在後座,可能因為她年紀也還非常小,我那時候也不確定她到底被侵犯的程度到什麼地方,後來有問她,她說有把衣服、褲子脫掉,她會很痛,我大概知道是這樣,至於他實際的侵犯我不是說非常非常地知道,這是她的陳述和我的理解」等語(見本院卷P169至170)。
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國小導師0000-000000C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由輔導老師告知後,我問她是不是有人摸她身體,她才說麗水阿公摸她身體,我問摸那裡,她說摸身體,我請她示範她不敢做,我才問她是摸什麼地方,她說是摸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我問她怎麼摸,她才說是把手伸進去內褲裡面摸尿尿的地方,我又詢問她會不會不舒服,她說會不舒服而且還會痛,我又詢問她會不會不舒服,但是小孩對時間表述的沒有非常清楚,我問她最近有沒有,她說沒有,我問她暑假過後有沒有,她又說有,次數問她她是說很多次,但是沒有明確的說幾次,我問她怎樣的時機會摸她,她說是單獨跟阿公出去買東西時在車上,我問孩子為何知道阿公會做這件事情,還要跟阿公一起出去,她說是阿嬤怕阿公買錯東西,所以要孩子跟也一起去,有時候是阿公找她她就跟阿公一起去買東西,有時候阿公約她也會跟著去,還有一次她有提到在床上,那個阿公摸她(當時沒說摸那裡),她有制止阿公,阿公在中間,她跟阿嬤分別在公的兩側,然後小孩出聲制止阿公之後,阿嬤就把孩子叫去阿嬤的旁邊躺」等語(見偵卷P58至59)。
3.是依證人000-000000D、0000-000000C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甲○轉述內容與其上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外,亦可發現告訴人甲○係在證人0000-000000C見其穿著有異,無意間提醒其要保護自己不要被他人亂摸情形下,方向證人0000-000000C陳述遭被告侵害乙事,並清楚表示會侵害她的人係被告,並非眼鏡阿公,而無刻意誣陷情形, 益徵 告訴人甲○所為上開指證,並非憑空虛構誣陷之詞,為屬可信。至辯護人所辯0000-000000C、0000-000000D之證述,僅係單純轉述告訴人甲○之指證內容,均與告訴人甲○之證述具一同性,無從補強告訴人甲○之指證乙情,尚非可採。
(三)又告訴人甲○經警帶同就醫驗傷後,亦發現其處女膜於1點及11點鐘方位,有陳舊裂痕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置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亦可佐證告訴人甲○指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方式侵害乙事,為屬可信。而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最後一次在我國小二年級星期二上數學課放學後,我躺在床看電視【指手機】,麗水阿公想用手從上衣的袖子伸進去有摸到一點點時,我跟他說警察要來了,他就跑走」等語,僅可說明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所顯示傷勢,可能非該次侵害行為所造成而已,但該傷勢與本案即被告在本案長達1年犯行期間所為至少3次以手指插入下體之侵害行為,顯仍具一定關連性,是辯護人所辯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無從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乙情,亦非可採。
(四)再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理由可資參照)。查依告訴人甲○上開指證內容,已明確表示其不願意讓被告摸其身體,被告之侵害行為讓其不舒服,並曾試圖撥開被告之手及希望被告受罰等情,足見被告之侵害行為,顯然已違反當時僅年滿6歲而未滿8歲之告訴人甲○意願,為屬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辯護人所辯被告未施以強制力,本案應屬合意行為之情,自非可採。
(五)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甲○受害期間長達一年,未見其對外求助,於警詢時亦可與員警自然互動,無受害情狀,而被告手機係在107年5月才申請網路使用,亦與告訴人甲○指證被告曾以手機提供A片觀覽乙事不符等情事為據,辯稱告訴人甲○指證內容非屬可信云云,惟被害人未於受害當下即時求助原因諸多,如被害人稚幼於當下並無被害意識或不知對外求助等即是;而警詢時所顯示者,僅係警員依告訴人甲○之身心狀況,在與告訴人甲○建立信賴關係後之互動情形,自無從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互動情形,推認被害人並無受害情狀,況且告訴人甲○已多次指證希望被告受罰1年以平反自己受害,已可說明告訴人甲○確有受害反應;再手機取得A片之管道亦多,如利用他人提供之網路或以電腦下載再為儲存至手機等均是,非以自己手機門號申請網路為限。是辯護人所辯上情均非可採。
(六)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甲○有不正常碰觸,且未曾與被告及告訴人甲○同睡床上或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同睡床上等語(見本院卷P158至167),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舅舅(姓名年籍詳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看到被告對告訴人甲○有越軌行為,且於本案犯行期間,告訴人甲○看到被告不會害怕躲開,也沒有特別之反應等語(本院卷P262至266)。然被告於事發後已於108年9月間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置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是否曾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坐在沙發上且用被子蓋住、告訴人甲○是否曾反應遭被告摸尿尿的地方、警詢記憶是否較清楚等問題,均表示忘記了、不曾這樣講等異於或推脫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對被告判緩刑等語(見本院卷P51),足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顯係因和解後出於坦護被告之詞,自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舅舅僅係與證人丁○及告訴人甲○同住,並非告訴人甲○真正照顧人,其真正照護人即證人丁○在告訴人甲○向學校老師告知此事前,亦僅係有所懷疑而未能查覺此事(見偵卷P80),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舅舅是否可查覺告訴人甲○受害及受害反應,即有疑問,況且,被告多係趁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舅舅不注意之際或與告訴人甲○獨處之際,侵害告訴人甲○乙節,已如前述,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舅舅所為上開未看見或查覺異樣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佐證被告並無告訴人甲○指證之侵害行為。
(七)此外,復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P14-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人體圖(見偵卷P14至15、P65至67、P71、P73至77、P79)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含學校訪談紀錄)、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置於不公開卷資料袋)等資料附卷為證。足認告訴人甲○上開指證為真,被告確於106年7、8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長達1年期間,在告訴人甲○上開住處房間(即廚房)、客廳沙發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先後至少3次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以徒手撫摸、揉捏告訴人甲○兩側胸部、下體、臀部,以嘴巴吸吮甲○胸部、下體,及用中指插入告訴人甲○下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刑法之性交行為,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其空言否認對告訴人甲○並無侵害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3次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下體等方式,而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對告訴人甲○以手指插入下體為強制性交前,或同時實施之撫摸告訴人甲○胸部、下體、臀部及吸吮告訴人甲○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應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利用與證人丁○原為男女朋友而得接近告訴人甲○之機會,不顧告訴人甲○為幼小學童身分,以上開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侵害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甲○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74)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各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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