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雅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楊雅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銀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出租帳戶報酬。嗣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對如附表所示之 宋尹文濮炘柔何霖宏 施以詐術,致渠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而對渠3人實施詐騙得手,再以該帳戶提款卡將上揭贓款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評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尹文、濮炘柔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何霖宏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宋尹文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濮炘柔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霖宏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宋尹文與暱稱「 曾婷婷 」、「 林奕秀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濮炘柔與暱稱「 陳育潔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濮炘柔與暱稱「 秋水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何霖宏與暱稱「陳育潔」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何霖宏與暱稱「秋水」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3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小銀魔」之人既素未蒙面,且被告為心智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當知悉「小銀魔」以不合理利潤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同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查,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已與濮炘柔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時間及詐欺手段轉帳(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1宋尹文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27分,在網路上以暱稱「曾婷婷」刊登佯稱出售iPhone11Pro256G手機,致宋尹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5萬元至楊雅評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濮炘柔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13分,在網路上以暱稱「陳育潔」刊登佯稱要出售iPhone手機,致濮炘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3萬6,000元至楊雅評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3何霖宏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20分,在網路上以匿稱「陳育潔」刊登佯稱出售iPhonexs手機,致何霖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楊雅評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3分,在文山萬盛郵局匯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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