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113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案號:113年度金訴字170號、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志豪(下稱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於原審審理期間因不知如何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遭原審斷定無賠償意願,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第201號各重判有期徒刑11月、10月,對抗告人實在不公,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已有規定。再者,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必須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若僅泛言「後補」或「原判決不公」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被告若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法院依前述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上訴,即屬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民國113年8月15日之駁回上訴裁定(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第201號)提出抗告,該裁定於同年(以下均同)8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即屏東縣○○鄉○○路0號,由其母親收受,抗告人於113年8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抗告,後再轉送原審法院,此有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該地檢署收發室章、原審收狀章在卷可查,即雖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抗告,然其誤向地檢署之抗告既仍於抗告期間內,則本件抗告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3日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該二份判決併同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至斯時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親收,而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因無在途期間問題,上訴屆滿日為7月1日),然因上訴狀並未具體說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而於上訴屆滿20日(即7月21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則原審於113年8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原審補提上訴理由,該補正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簽收,以上均有判決、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佐,即抗告人應於8月12日(星期一,又因非法定期間,無加計在途期間)前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至原審。惟抗告人均未補正上訴理由,原審因而於113年8月15日以抗告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認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㈢、是以,原審以抗告人上訴未提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仍未見提出,再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於期限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應無違誤。抗告意旨前開所辯,均屬本案實體之爭執事項,非本院抗告程序所可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及裁定諭知之期限補提上訴理由,因而駁回其上訴,要屬適法,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意旨,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璽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