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宗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9、3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宗炫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鄭宗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72、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固為累犯,惟前案之犯罪型態、保護法益、罪質均與本案不同,且被告並未實際入監服刑,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為本件犯行,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為2月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一節,要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甚少,且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為2人,人數較少,且詐騙款項僅有4萬元,金額尚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或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42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專科畢業(原審卷第41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 魏敏慧 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完畢,有調解回報單可佐(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與子女同住(本院卷第74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犯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較少、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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