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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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簡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2號原告 張麗娟 被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訴外人 陳海蓉 之指示辦理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陳海蓉,陳海蓉再轉交給訴外人 孫瑋亨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0日9時許,以暱稱「 李佳慧 」、「常鋐客服專員」等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3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人,就刑事判決已上訴第三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11時9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匯款畫面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客戶基本資料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0、102、111頁),佐以陳海蓉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跟被告拿系爭帳戶資料,有跟被告說會用系爭帳戶洗錢,錢會一直匯入轉出,當時也有拿3萬元給被告,被告有詢問其需否去提款,伊有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自承將系爭帳戶交給陳海蓉,且有拿到對方交付之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堪信上情屬實。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判決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5至4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㈢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其因負債而尋求債務整合,其亦為被害人云云,然依被告自承所謂債務整合係將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貸款,可以貸得160萬元,全部都會給被告,除了償還債務外,剩下均交由其運用,但其不清楚對方可以獲得何等好處,也不知道對方是否係向銀行貸款。其在臺中住5天期間,吃喝、住宿、用藥等花費均由陳海蓉負擔,被告甚且曾要求更換舒服的房間,且陳海蓉另給付3萬元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1頁),不惟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符,更顯與常情有違。佐以陳海蓉證稱當初已告知將使用系爭帳戶洗錢,被告曾主動詢問是否需要領款,足見被告明知陳海蓉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不合理性,仍無視將該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系爭帳戶使用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而具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準此,被告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正禧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表】戶名金融機構帳號林峻弘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