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 楊健明 被告 余小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錢至訴外人華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縉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縉公司帳戶),旋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72號(下稱21672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命被告給付其所匯前開款項,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加入訴外人 陳怡潔 (通訊軟體暱稱「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螃蟹」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至和鑫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至華縉公司帳戶,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之提領,並交付陳怡潔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9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錢至華縉公司帳戶,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致其受有9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原重訴卷第7至2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華縉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軟體對話紀錄足憑(見21672號卷第
462、226至227、233至241、433、441、171至175、181至19
4、59至7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為由施行詐術,而匯出930萬元至華縉公司帳戶,遭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93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頁),其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陳筱蓉法官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365萬元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265萬元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180萬元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120萬元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1112年6月5日下午1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一銀○○分行)2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一銀○○分行)3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一銀○○分行)4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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