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城銘 (原名: 張宮銘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城銘在本院仍辯稱本案竹筍係案發日,伊與伊友人 陳柚汝 赴 竹山 果菜市場,由陳柚汝購得,伊並未行竊云云,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扣案之香蕉刀實係水筍刀,不適於採收竹筍,且被告自身即有種竹筍,無偷竊必要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柚汝於本院固證稱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伊與被告
在竹山果菜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代價購得本案甜龍筍,係伊同事 託伊 購買,同事說要開收據,因此由攤位男老闆開估價單予伊,嗣後被告載伊去鹿谷山上採竹筍,採完後,駕車在山下迴轉時,看到 石錫惠 在案發現場割自家竹筍,伊與被告快到第2個彎的時候被 林如璋 攔下,林如璋拿著1根很粗長的棍子,且後面背著1支鐮刀,被告與證人很害怕,林如璋敲車窗,並出言威脅,被告叫伊先離開,先去鹿谷被告老家等他云云,惟證人陳柚汝在本院先稱收據係購買竹筍時當場開具的,惟又稱係同事事後叫伊去開的,其同一審理期日之證詞已見矛盾,而證人即竹山果菜市場竹筍攤商 陳柏緯 在本院證述卷附金額150元估價單係伊開具,惟係事後開的,伊不記得被告與證人陳柚汝係何時購買此竹筍,也忘記是什麼時候補開估價單,估價單上種類、金額、日期等均係伊依照被告所述書寫,但估價單上面「陳柚汝」並非伊書寫等語,有證人陳柏緯在本院證述可按,證人陳柏緯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本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而卷附150元估價單,既係證人陳柏緯依被告事後要求開具,其上日期、金額等均係依被告要求書寫,甚至事後開具之日期,證人陳柏緯亦不復記憶,顯無法以此估價單證明被告確於112年7月30日上午有向證人陳柏緯購得本案竹筍。而證人陳柚汝係被告友人,難認無廻護之虞。且證人陳柚汝既稱係同事託伊代購竹筍,則證人陳柚汝與該同事應至少稍有情誼,代購區區150元竹筍,證人陳柚汝於本院卻稱其同事要求必須有收據,才肯給錢,顯已違反事理。而本案竹筍如確係證人陳柚汝購得,卻在案發現場遭被害人指述係被告偷竊,證人陳柚汝身為被告友人,並係竹筍貨主,應係留在現場向被害人及嗣後到場之警員說明竹筍來源,然證人陳柚汝卻稱伊先行離開,並走路一小時先到被告老家等候,其證詞與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於112年7月30日係先載證人陳柚汝去被告竹山家中,被告始到鹿谷採竹筍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亦顯矛盾。綜上,證人陳柚汝證述前後歧異,與被告所述亦相左,及與證人陳柏緯於本院明確證述亦不符,更有不少違情悖理之處,顯係事後廻護之詞無訛。
㈡扣案刀具一把,經本院勘驗結果,刀刃長約17公分,刀柄長
約30公分,其上貼有「猛虎木柄水筍刀1尺」之標籤,刀鋒銳利,有本院113年5月22日審判程序勘驗結果可按,是本案扣案刀具縱認或非竹筍專用刀,實無任何不能用以採收竹筍之理。而被告縱本身或其親戚有種植竹筍,然證人陳柏緯、 朱琪慧 於本院證述被告經常向其等購買竹筍,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採,是被告雖本身或有種植竹筍,然仍有另行購買之必要,顯然其種植之竹筍並無法滿足其需求,當不能謂其無偷竊竹筍之不法動機。
三、綜上,本案並無任何有利被告之事證,原審所為被告有罪判決論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被告於法院多所狡飾,未見任何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宥恕,本案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從輕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宮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宮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宮銘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段地號1號之筍園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石錫惠種植在該筍園內之黃金筍3支,得手後離去現場之際遭石錫惠發覺,並報警處理而遭查獲,並扣得香蕉刀1把及黃金筍3支(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宮銘於警詢時之自白: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㈡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林如璋有恐嚇我,林如璋要我承認有
偷割竹筍,我才承認的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而爭執其於警詢筆錄中陳述之任意性。惟經本院勘驗案發後員警至案發現場確認被告身分及本案割取黃金筍位置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內容,可見經警詢問被告「你是在這裡用的嗎?」,被告答稱:「那不是,那他的」,員警再問:「不然你在哪裡割的?」,被告答稱:「就在那裡」並轉身手指畫面之左方,員警再問:「那個是誰所有?也是你們的?」,被告答稱:「他們的」;而後經警詢問:「你說你在哪裡割的?」,被告主動以手指出方向,並且自行在前方帶路,陸續指出3處割黃金筍之位置,過程中均未見有人對被告施以任何暴力或脅迫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81至
185、191至197頁)。㈡從而,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而影響
其任意性之證據,堪認係出於被告任意性所為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前揭法條中「與事實相符」此自白真實性部分,因並無涉及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當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手上提的4根黃金筍是我到市場購買的,我並沒有偷割黃金筍;當天我去市場購買了4根黃金筍,我女友也有買4根黃金筍給他同事,但是當天警察到場前,林如璋就恐嚇我,要我承認我有偷割黃金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割取告訴人石錫惠所有之黃金筍3支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竊取3支黃金筍,另外1支是我在老家的筍園砍的;案發過程是由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老家附近之筍園出發,之後我先前往此次竊盜地點上方筍園砍取我自家之麻竹筍,之後我便駕車至該道路下方空曠處迴轉欲回家,但是因為我有聽到鄰居告知我黃金筍很好吃,我當時返程途中有看見路邊左側竹筍園有生長黃金筍,我就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之後我從車上拿取我所有之香蕉刀後下車砍取3支黃金筍,當下打算先砍取後再去地主家拿錢給他,當我要離開時突然遭該地主前村長的哥哥攔下並通知警方等語(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石錫惠、林如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83至86頁),且經警就扣案之黃金筍3支至被告所指認割取位置,核對切割面缺口,經核對後,均能吻合,此有警方核對遭竊相對位置之截圖(偵卷第53至60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辦刑案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擷圖(警卷第10至21頁;偵卷第49至69頁)及當場扣得之黃金筍3支及香蕉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翻異前詞,於偵查中改稱:警詢時我所述不屬實,112
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我駕駛我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先前往此次割筍地點上方之筍園,砍取我自家之麻竹筍,砍完後,我駕車至該道路下方空曠處迴轉欲回家,我當時返程上坡,林如璋開車下坡,林如璋擋在我前面,不讓我上去,林如璋下車拿一支很長又很粗的棍子,對我說「好歹你不要走,等警察來」,並叫我承認有偷割他的竹筍,不然要砸我的車,要給我好看,之後林如璋就叫我下車,開後車廂給林如璋看,林如璋在我的麻布袋裡看見有三根筍子,林如璋就說那是我去偷割的竹筍,林如璋就叫我把筍子倒在地上,林如璋打電話叫鹿谷派出所警察來。林如璋的老婆本來就在筍子園裡,警方找不到位置,所以就由林如璋的弟弟 林如松 帶警察到場。等警方到場後,林如璋的老婆(即石錫惠)就現場隨便亂指3個地方被割筍子,就說是我割的,警方就叫我指認,並拍照。因為當時人很多,有警方、林如璋、林如璋的老婆、林如松,都說是我偷割筍子,我就慌了,腦筋一片空白,所以就承認了。我後來人被送到竹山分局,我才去回想,我根本沒有去偷割別人的筍子,我是被林如璋栽贓陷害的等語(偵卷第28頁)。惟觀之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89頁),故其尚非無智識之人,且其前有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則其顯然非第一次涉及刑案而於警局製作筆錄,其既對於員警製作筆錄等情有經驗,當知道於警局自白犯罪後續即須面對移送、審判,衡情應無可能因被害人之配偶林如璋要求其承認有竊盜之犯行,即率然坦承犯行,尚且自行供出竊盜動機,並能明確區分所竊取竹筍3支與自己割取之竹筍1支。再參以上開密錄器勘驗結果內容,更係由被告主動帶領員警前往竊取位置,而非由被害人石錫惠指出,故而被告辯稱係因當下大家都說是其偷割筍子,因此,腦筋一片空白,所以就承認了等詞,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並沒有偷割黃金筍,當天是我去
市場購買4根竹筍;當天我是先去彰化載我女朋友陳柚汝,再到竹山市場吃早餐,吃完早餐後來我們到竹山市場裡面買竹筍,我買4支,我女友陳柚汝也買4支,不過我們先回家把陳柚汝買的竹筍放在竹山家裡等語(本院卷第30、187頁)。
且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柚汝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30日我男友(即被告)從臺中市出發到彰化市載我前往竹山鎮菜市場,當時我在路邊發現有人在販賣黑色外殼的竹筍,我很好奇,因此購買4支,當時購買總價為150元,之後被告就將4支竹筍放入後車廂麻布袋等語(本院卷卷第128至129頁)。然參之被告另案對石錫惠及林如璋提出強制罪告訴,而於112年8月21日至竹山分局製作筆錄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00日出發駕車由我臺中市南區之戶籍地出發,前往彰化市後火車站去載我女朋友陳柚汝,之後便駕車返回竹山鎮,隨後與女友共同前往竹山菜市場,我購買4根黑色外殼之竹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元,隨後我便載我女友回我竹山的家,載完女友後我就駕車上鹿谷採竹筍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未提出購買單據,而遲至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方提出購買甜龍筍共200元之單據影本(本院卷第57頁),而於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上有 朱琪惠 簽名之單據正本,以證明其本人有於112年7月30日購買竹筍乙情,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購買單據,顯示購買4支甜龍筍,總價為200元(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金額與被告另案在警詢時之供述已有不符。再經警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型軌跡系統,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已在竹山地區,並無如被告所述前往交流道方向,且未前往被告所指之竹山市場等情,有員警112至8月2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警詢筆錄、被告指稱車輛停放位置圖、購買竹筍位置圖、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監視器畫面、車型軌跡系統資料可查(本院卷第91至154頁)。顯見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竊取竹筍之香蕉刀,係屬金屬材質,材質堅硬,既能割取竹筍,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獲得被害人之
同意,竟擅自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竊取被害人之黃金筍,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反而對被害人提出強制告訴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已發還被害人;復衡酌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從事營造業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黃金筍3支,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