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告 馬綵彤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黃嘉玲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2月間因以電子郵件寄發損害原告名譽
一事,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有罪,後兩造於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1紙(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94年2月間以電子郵件寄發有損甲方(即原告)名譽一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54號),乙方至表歉意,保證日後不得再藉由寄發電子郵件、書信、電話、簡訊等各種方式毀謗及騷擾甲方。」、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應確實遵守本契約,如有違反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應無條件賠償他方100萬元整。」,然被告竟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於100年3月間連續在臉書(facebook)上公開散佈如附表所示誹謗原告之行為。又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戴琦 家曾對被告提起裁判離婚訴訟(本院94年度婚字第855號),雖因本院認戴琦家與原告間之交往有失分寸,就婚姻裂痕應負較大之責任,而駁回戴琦家之起訴,然該判決日期為95年10月17日,而兩造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即限制被告不得再藉由前開事由作為損害原告名譽之藉口,且被告曾於96年間就原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甲方保證日後不得與乙方配偶戴琦家有任何違反法律所禁止之不當行為,並對造成乙方家庭紛爭一事,表示歉意。」約定之行為,請求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戴琦家間並無任何不正常男女關係確定,故被告明知原告與戴琦家間並無任何法律所禁止之不當行為,仍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以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誹謗原告,自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被告臉書之網頁資料,係因原告先將照片轉載至被
告臉書之網頁,被告才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顯見本件係原告刻意挑釁被告,被告始為被動發表言論,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又言論自由是否受到保障,應視事實之真偽或如係虛偽之事實有無經相當之查證而定,而原告介入被告與戴琦家之婚姻,為俗稱之「 小三 」,被告雖不知原告與戴琦家有無涉犯通姦之犯行,然觀之本院94年度婚字第85
5號判決書所載原告與戴琦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其2人間之行為確已逾一般社交往來之範圍,甚而造成被告與戴琦家間婚姻之破綻,被告於臉書上稱原告為「 馬小三 」僅係事實之陳述,並未虛構情節毀損原告之名譽,且原告與戴琦家交往之時,原告亦於其自己之婚姻存續期間,是以被告所稱「拋夫棄子」並非虛構之事,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雖駁回被告之請求,惟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並非僅指通姦行為,亦包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且該判決亦認定原告與戴琦家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至被告與戴琦家於97年8月21日協議離婚期間,原告有以手觸摸戴琦家之頭部、臉部及下巴之舉動,及原告有與戴琦家一同站立修車廠前,甚或戴琦家在原告住處附近出入之事實,被告稱原告為「小三」及「拋夫棄子」均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0萬元,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且本件始終肇因於原告介入被告與戴琦家間之婚姻,導致家庭破碎,原告又讓其與戴琦家之照片轉載至被告之臉書上,始引發本件紛爭,原告對此亦有與有過失,爰請依法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被告臉書資料、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書等件為證,被告固未否認於其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然就上開言論是否屬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稱誹謗原告之行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關於被告以附表編號1、3、5至13等言論指稱原告為「小三」部分:
⒈查「小三」係現今社會大眾對「第三者」之俗稱,而「第三
者」乃指「夫妻外遇的對象或情侶移情的對象」,「外遇」則係指「有配偶而與人有超友誼關係」,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稱原告為「小三」即係指原告乃其與其前夫戴琦家間婚姻之第三者,且原告與戴琦家間有超友誼關係即足當之,不以原告與戴琦家間有該當刑法通姦罪之行為為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倘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稱原告為「小三」乃屬真實,或原告對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應不得認被告指稱原告為「小三」係屬誹謗原告之行為。而查,本院94年度婚字第855號判決認定戴琦家曾於93年11月間寄發內容為「妞~好想妳喔~今天出門去~老人家玩的很開心~但我的心裡都是妳~心想著若是和妳在一起會是什麼景像~心想著若是和妳同遊會是多麼愉快~想妳~想妳~想妳~我好想妳喔…好多的話想對你說~好多的時間想陪伴妳~全部的(誤載為都)人全部的心都給了妳~我想妳~好想妳~」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而原告亦曾於同年
6月間寄發內容為「達~越來越發覺黃好可怕,她是一個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的人吧…明明~~你就是我的…雖然目前你我名義上是各自有家庭的人,我的部分很單純的跟他過陌生人的生活,而你~~對她已經快到懼怕的心態~~我倆才是最相愛最有默契的一對啊…不管如何~~我要我倆能在一起…老天會成全我們的吧!!加油!!我深愛的公公+達達」之電子郵件予戴琦家,其寄發日期在被告與戴琦家於97年8月21日協議離婚之前,而戴琦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內容乃其與原告間之往來信件,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任何人均得認原告與戴琦家間存有超友誼關係甚明,被告發現該原告與戴琦家間有如此曖昧之對話,而認原告為其與戴琦家婚姻之第三者,故而指稱原告為「小三」,自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構成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自亦非屬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行為。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並非本院94年度婚字第855號判決之當事
人,該判決之效力不及原告,而被告前曾於94年2月間寄發電子郵件損害原告名譽,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自不得再以前開事由作為損害原告名譽之藉口,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戴琦家間並無任何不正常男女關係云云。惟查,原告雖非本院94年度婚字第855號判決之當事人,然原告就上開電子郵件乃原告寄發予戴琦家乙節,亦未曾否認,且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及收件人戴琦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案件審理中,亦未否認該等電子郵件乃其與原告間往來之信件,如前所述,是被告執此認原告與戴琦家間有超友誼關係存在,尚非全然無據。又兩造雖係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1紙,惟系爭和解書第1條乃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日後不得再藉由寄發電子郵件等各種方式誹謗甲方(即原告)」等語,反面言之,倘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並無誹謗原告,自非屬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行為,與該言論內容是否應限制自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所生事實無關,況被告係因於94年2月間寄發內容有「不管妳如何裝扮,你一臉就像娼妓,像淫婦,眾所周知你在房間裡像隻母狗」、「妳是母狗,很快全院會知道,你還得罪誰,我不知道,只有妳自己知道,信不是我們寄的,別再聯絡了,別再當賤人,你把全世界女人的臉都丟光了」等語之電子郵件而犯公然侮辱罪確定,而其同時寄發電子郵件內容有「第三者,一個不名譽的罪名,永遠一輩子跟著妳,第三者,就像魔咒一樣,死命的糾纏著妳,甩也甩不開,妳永遠只能當人家的第三者」等指稱原告為「第三者」之文詞,則經判決誹謗罪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以「第三者」指稱原告並非誹謗原告之行為,益證被告僅承諾於簽訂和解書不再為誹謗原告之行為,並無承諾日後不再以「第三者」等文詞指稱原告,是仍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情事。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固認定原告與戴琦家間並無通姦、同居或係超乎已婚者與異性友人通常往來程度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惟該事件之爭點乃在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原告有無與戴琦家間有任何違反法律所禁止之不當行為,此觀諸系爭和解書第
3條乃明定「甲方(即原告)保證『日後不得』與乙方配偶戴琦家『有任何違反法律所禁止之不當行為』」等語甚明,就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原告是否已與戴琦家間有超友誼關係存在則未作論斷,是難憑上開判決結果即認原告確非被告與戴琦家間婚姻之「第三者」,自亦無得據此認被告乃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誹謗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以附表編號2、4、5、12、14等言論指稱原告「
拋夫棄子」、「用青春的肉體換來戴長官的離婚」、「警察局的警察也搓圓了」部分:
原告係於94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 劉東嶽 離婚,後於100年3月29日與戴琦家結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與戴琦家相互於93年6月及11月間寄發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乃在原告與劉東嶽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於其自身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戴琦家有超友誼關係,後並與劉東嶽離婚之事實,指稱原告乃拋夫棄子,尚難認其主觀上並無相當之確信而有誹謗原告之故意。又「用青春之肉體換來戴長官的離婚」等語,並無指摘任何「具體事件」,且與原告(63年次)較被告(59年次)年輕之事實亦屬相符,自非屬誹謗之侵權行為。至「警察局的警察都搓圓了」等語所涉誹謗對象並非原告,原告亦不因此言論而有權利遭受侵害,是原告憑此認被告有誹謗行為云云,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非屬誹謗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莊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編號│內容│├──┼────────────────────────┤│1.│…馬小三…大伙都被戴先生馬小三利用…│├──┼────────────────────────┤│2.│…她青春的肉體嗎?用這換來戴長官離婚的哦…│├──┼────────────────────────┤│3.│…馬小三…│├──┼────────────────────────┤│4.│…她拋夫棄子也沒當一位好太太好媽媽的…│├──┼────────────────────────┤│5.│馬小三戴潔霓…她為了你也拋夫棄子的…│├──┼────────────────────────┤│6.│…太感謝馬小三的炫耀跟分享了…│├──┼────────────────────────┤│7.│…馬小三…│├──┼────────────────────────┤│8.│感謝馬小三的介入…感謝馬小三…的介入…搶走我的前│││夫…│├──┼────────────────────────┤│9.│…馬小三戴潔霓…當小三還這麼卒仔哦…│├──┼────────────────────────┤│10.│馬小姐是正統小三…│├──┼────────────────────────┤│11.│馬小姐~~不敢用真名哦~~改名換姓哦!!!戴先生│││&馬小三真是恩愛又登對的一對~~大家快來看…號外│││!!!│├──┼────────────────────────┤│12.│馬小三戴潔霓…換這張大頭貼是要表示當初妳是用青春│││的肉體換…來戴長官離婚的嗎???│├──┼────────────────────────┤│13.│…馬小三…│├──┼────────────────────────┤│14.│…為了你也拋夫棄女的…沒有當一個好太太更有當一個│││好媽媽??為了你連公司也收了…警察局的警察也搓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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