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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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105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業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被告楊秀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129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行賄用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104年度保管字第292號扣押物清單,編號1),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係被告所有,且為行賄而交付 洪世唐 ,旋經洪世唐提出而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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