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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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2號再抗告人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相對人 李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尚有未合,依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大為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