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陳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惟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餘本金61萬2477元未清償。因慶豐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嗣慶銀資產公司再將之讓與予伊並通知被告,然被告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672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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