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10分許」、第6至7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末行應補充「嗣林鴻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555611號函」、「本院108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圖3張」、「被告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年10月28日和解筆錄1紙」、「本院109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林鴻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鴻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 黃美霞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且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遵期履行部分和解金額,有本院108年10月28日和解筆錄、109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9至170頁、第171頁),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計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開車不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均同意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黃美霞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50,000元(││已履行),並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已履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戶名黃美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26號被告林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寶安街交岔路口處,為搭載友人及友人之物品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路旁。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待其友人將物品放入後車廂並上車後,於駕車離去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其駕駛經驗及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自該處路旁向左駛出欲進入民權路外側車道,於過程中不慎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由黃美霞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美霞人車倒地,而使之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腳第三四蹠骨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鴻於警詢時及偵訊│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中之供述│輛自路旁起駛向左切入車道時││││,疏未注意開啟左側方向燈,││││以及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與伊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霞於警│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路段外側車道時,與當時自右││││側路旁駛出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開車輛自路旁起駛,未開啟左│││、(二)、車輛詳細資料│側方向燈,於切入民權路時,│││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因行車│││案暨影像截圖各1份,現│動線受阻,雖向左閃避,仍與│││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當││││時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禍後及於當日就醫,經醫師│││1份│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證明被告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處108年7月11日新北裁鑑│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字第1084607109號及所附│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事實。│││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