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6號
109年度聲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學鴻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李學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李學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部分犯行,與其偵查中所述不一,惟有卷內事證、人證可佐,堪謂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等罪之犯罪嫌疑要屬重大;又本案犯罪情節乃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就同案被告 葉宜婷許雅菁 於該集團內之角色職務說法不一,且同案被告許雅菁、許雅菁之弟「WOWO」均未到案,同案被告許雅菁更自108年5月14日即出境未歸,細繹通訊監察譯文中甚有再上層之「老大」未到案,則依現今通信軟體發達,被告得輕易以網路通信軟體與之對談、檔案傳輸修改,甚曾取得該集團麾下另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後與其他共犯成員討論應對事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輔以其與同案被告許雅菁間之關係、月收入及入出境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雖表示罹患口腔癌,然目前仍可由看守所戒送看診,非審酌羈押必要性之原因,故依比例原則認非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其他替代羈押手段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於108年12月10日裁定自108年12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9年2月12日裁定以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自同年月1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現僅爭執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非水蜜桃卡拉OK承租期間之加重詐欺以外犯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按: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首謀組織罪等犯行,其餘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按:聲請意旨仍誤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持有空氣槍犯行均予承認,堪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主要部分均坦承不諱,本案相關證人含其餘同案被告均已全數訊問完畢,無論對被告有利與否,均已確保而難有串供、變更之可能,再被告均已和起訴書附表一共25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縱仍有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審酌各項因素,仍請求給予交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之機會,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含109年3月10日當庭聲請、同年月19日刑事聲請狀、同年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聲請之內容;又刑事聲請狀部分有「撤銷羈押」之誤載,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自明。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茲被告李學鴻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第三次羈押期限即109年4月16日屆滿前之109年3月24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意見後,認以:
㈠被告迄仍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其就本案詐
騙集團之起始期間、參與人數、地點,與同案被告葉宜婷、許雅菁甚或 吳素慧 等人間之分工負責事務等內容,持有起訴書附表二槍枝之始末,以及承認起訴書所載附表一加重詐欺犯行之範圍各節所為供述均多次更迭,又與於偵查中所言相異,前後不一,惟本院審酌依現有卷內其餘同案被告、證人即全數告訴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扣案物品、通訊監察譯文、本案被害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因認被告起訴書所載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起訴意旨認涉犯上開罪刑,且更經認應論各25次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如將來遭本院認定有罪,單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乃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並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以觀,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度非輕一節應屬可期,則其為規避刑期之潛逃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本案詐騙集團規模橫跨兩岸,分層合作龐大,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 劉駿葳 遭偵查起訴後,劉駿葳之選任辯護人甚向被告表達另案被告劉駿葳稱希望該集團支付律師費7萬元,並經被告迅而同意且要求提供劉駿葳筆錄與錄音檔,甚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 田語曖 具保事宜瞭若指掌,更與談話者表示正在看另案被告之警詢筆錄且對內容有所微詞,更證該詐騙集團獲利甚豐而具相當財力,方可毋庸考量即同意支付數額不小之律師費用,更從中取得與自身無關之訴訟資料無疑。 佐之 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與同案被告許雅菁間之關係,其既與同案被告許雅菁認識甚久,實為熟稔,輔以電信機房成員仍位於中國大陸,同案被告許雅菁亦自108年5月14日起即出境未歸,則本案詐騙集團除有相當財力外,更有同案被告許雅菁及其轄下多名人員得以接應,而有逃亡之能力,是被告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其次,同案被告許雅菁迄今未歸,稽之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雅
菁認識甚久,依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均見直接或間接聯繫管道暢通,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雅菁之通訊監察譯文,先前更早已取得 斯時 同集團遭檢警偵查時另案被告之警詢筆錄,甚與同集團成員討論、規劃如何更改供詞,或在偵查、審理中所應採取之應對態度,足見被告前有勾串、滅證之行為甚明。徵以本案詐騙集團電信機房位於中國大陸未經破獲,應尚有相當證據位於該地,佐以證人即其餘同案被告、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或悉部分同案被尚藉由被告前配偶介紹、提供聯繫方式而找尋律師委任,更於本案審理中經由被告前配偶,匯集包含斯時尚禁止接見通信之同案被告葉宜婷等部分其餘被告一同給付本案被害人之和解金,復於部分告訴人尚未到庭作證前,即由被告前配偶及辯護人等人相約私下商談和解、討論本案犯行細節與內容,甚證人即其餘被告所為關於以被告李學鴻為首等部分同案被告負責工作內容之證言,更與先前警詢、偵訊抑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全然矛盾、不一,仍在在顯示迄今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而同案被告許雅菁既未歸案,誠如前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雅菁間之角色、任務分配與在該集團之重要性,仍有待同案被告許雅菁緝獲歸案後進行詰問、對質始得釐清並發現真實,要非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可言。
㈣本院復參被告李學鴻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所涉本案被害人共25人、詐騙金額高達1,604萬8,
000元,嚴重破壞社會善良秩序與風俗,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涉犯情節、其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必要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4月1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以前詞為辯。然本件就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本院認具保尚無法作為替代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又和本案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與否之情狀,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一情尚無必然關聯,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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