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蔡薛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仍須得他造之同意。
二、上訴人追加聲明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既已敘明上訴人曾經同意無償提供部分之原告所有土地供高雄縣政府(今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使用,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權利義務自由高雄市政府承受等情,為使原審判決之上開理由產生既判力,並兩造權利義務明確,且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與所追加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同一事實、訴訟資料與證據亦得繼續利用等語,爰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水泥路面)及其下涵管除去,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依法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始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原請求返還土地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與上開追加請求確認之訴之爭點(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難謂具有同一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屬同一,被上訴人復陳稱此部分追加之訴乃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15、221至222頁),且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方為訴之追加,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備位聲明應屬合法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J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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