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56號

原告祭祀公業 陳媽賀

法定代理人 陳明泉

被告 陳泰興

陳肇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昶清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被告 陳肇修

陳仁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朝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泰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921地號、922地號、9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繳納系爭土地自民國104年至110年止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61,738元。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由各房子孫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總數分攤,系爭土地上現有47間房屋,被告陳昶清、陳肇基、陳肇修、陳朝科繼承其父親5間房屋、被告陳泰興繼承其父親2間房屋、被告陳仁進繼承其祖父5間房屋,被告應以各自繼承之房數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泰興應給付原告6,882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昶清、陳肇基、陳肇修、陳朝科應分別給付原告4,301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仁進應給付原告17,206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昶清、陳肇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地價稅應由全部派下員共同擔負繳稅義務,原告之管理人陳明泉主張應由系爭土地上47間房屋之繼承子孫,依房數分配承擔全部地價稅,顯不合理。伊等跟陳朝科、陳肇修均無繼承伊等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伊等父親在世時有無繳交地價稅,伊等不知道,但伊等父親去世後伊等自己沒有繳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肇修則以:原告業於104年4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派下員繳地價稅之方式,經與會人員多數同意:地價稅總額由派下員38人平均分擔,每人每年用銀行轉帳方式處理,業已經原告大會討論通過,原告之管理人陳明泉未依此辦理,逕行依房屋數分配稅額,顯然擅自作主而有失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朝科則以:伊沒有繼承房屋,原告沒有來收過代繳的地價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仁進則以:伊沒有繼承房屋,伊有繳地價稅給過世叔公 陳大森 ,不是原告收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泰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已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土地自104年起至110年止地價稅共計161,738元,系爭土地上有47間房屋,且被告均為原告派下員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肇基、陳肇修、陳仁進、陳朝科、陳昶清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陳媽賀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104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為其上之47間房屋之繼承子孫承擔繳納等情,為被告陳肇基、陳肇修、陳仁進、陳朝科、陳昶清所否認。惟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法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但原告卻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系爭土地上之47間房屋之繼承子孫繳納,且其已明示告知被告積欠地價稅分攤款之名單,被告均無任何辯解或異議等語,並提出111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通知單為證,惟縱使被告對此通知單無異議等語,仍無法推論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而原告所提出祭祀公業陳媽賀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104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更難證明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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