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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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82號
原告 葉榮源 住○○市○○區○○街00號
被告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連帶、假執行之聲請,及擴張請求金額為939,649元(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74之2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巴部位擦挫傷、右膝壓砸傷併深擦傷傷口、右大腿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8,512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醫療給付8,863元,此部分請求19,649元;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共計15日,均需專人半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8,000元;系爭傷害日後須持續復健,故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預計出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舉辦書法活動並擔任書法老師,受有潤筆費之損失2,000元;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939,649元(計算式:19,649+18,000+100,000+2,000+800,000=939,649)。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649元,及自111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請求19,649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8,000元、受有潤筆費之損失2,0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未提出單據,日後若有實際支出仍可請領強制險,被告並未預示拒絕給付,故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過高,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378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9,649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512元,嗣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醫療保險金8,863元,故扣除8,86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64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110年12月16日(110)泰高理字第0523號函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附民卷第1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9,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共計15日,均需專人半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8,00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9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41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之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⑵查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日後須復健,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之事實,提出 建宏 復健科診所、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3至74頁),觀諸建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肩扭挫傷於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1月20日到本院就診,共計門診3次復健14次等語;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併續發形粘連性肩關節炎、右肋骨骨折等語,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院就原告 於建宏 復健科診所、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分別函詢前開醫院,博田國際醫院函覆稱:具有因果關係,因為正常肌腱不會無緣無故斷掉等語;建宏復健科診所函覆稱:本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右肩扭挫傷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便發生右肩疼痛,雖非當初最痛部位,卻反覆疼痛許久,逐漸難以忍受方至本所就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及右上臂鈍挫傷顯示合併右肩受傷機會相當高。因右肩直接與上述二部位相連(肩部關節包括胸鎖關節、肩鎖關節、肱盂關節以及肩胛胸壁關節),胸壁受傷可能影響肩胛胸壁關節活動造成肩部動作機能障礙,右上臂鈍挫傷可能會拉扯扭轉肱盂關節造成軟組織傷害,據發生時間點與受傷部位研判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博田國際醫院111年10月7日博人字第066號函暨醫療費用證明書、建宏復健科診所111年10月5日建宏字第1110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陸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醫、長庚醫院就診,復於110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至建宏復健科、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2日至博田國際醫院分別進行復健一情,有此等醫療單據、建宏復健科及博田國際醫院前揭函文存卷可參(附民卷第15至32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本件查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致右肩扭挫傷、右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併續發形粘連性肩關節炎、右肋骨骨折,足認原告分別至建宏復健科、博田國際醫院就診,係為治療系爭傷害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或泰安產險公司並無預示拒絕理賠原告後續支出醫療費用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經詢問泰安產險公司,其表示後續支出醫療費用要視本件判決結果,而強制險不理賠自費部分,但原告後續醫療費用主要是以自費為主等語,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第117頁),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係以自費為主,強制險不理賠自費部分等語,惟按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20,000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均為自費項目,尚須審酌自費項目內容且請求理賠金額上限為20,000元,並非自費項目即完全無法理賠,又將來給付之訴,乃原告必須舉證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之未來支出必要性及確定發生性,此與強制險是否理賠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預為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受有潤筆費損失2,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預計出席港務公司舉辦書法活動並擔任書法老師,受有潤筆費損失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港務公司110年1月14日簽呈為證(附民卷第37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共計15日,須專人半日看護,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觀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記載:原告自受傷日起1個月內疼痛狀況嚴重,且有遲發氣血胸風險,完全不能工作至少1個月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9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41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畢業,從事公司管理師工作,月收入約00,000元,須扶養配偶及已成年待業中之一名子女;被告為○○畢業、從事公司助理工作,月收入約00,000元,單親,須扶養父母及尚在就讀大學之一名子女,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61、117至118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00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投資○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649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元、受有潤筆費損失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89,649元(計算式:19,649+18,000+2,000+50,000=89,649)。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49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726,149元(附民卷第5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至939,649元(本院卷第83頁),並經原告自行補繳訴訟費用2,32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