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森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森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紙巾壹團,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意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牟利」應補充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第2列「民國100年8月12起至查獲日止」應補充為「民國10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第3列「媒介」應補充為「多次反覆媒介並容留」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尚成立同條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審理,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條項,無庸為法條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自100年8月12日至100年8月17日查獲時止,均以營利之目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請求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臚列事由,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棉紙巾1團,係被告提供給證人 黎鳳梅 為猥褻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6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