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為「廖柏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刪除第11列「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柏菖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於100年2月19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00年1月28日施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8日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
(二)復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故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期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
(三)又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0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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