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正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正益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正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6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00-EP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巷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致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萬9,500元等處分。而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服完義務勞務,爰請求撤銷罰鍰之處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98年6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00-EP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巷時,經警查獲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並製單舉發,而於100年9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等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6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00-EP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巷時,經警查獲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並製單舉發之情,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0年9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且為異議人所坦認不諱,是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異議人因本件酒醉駕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5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而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條件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本院卷足憑。而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為「40小時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行政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從而,異議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遽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另就罰鍰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