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0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經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債權部分,則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甲○○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0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79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存字卷、假扣押卷全卷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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