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設定法定抵押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勝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被告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號法定代理人 高天來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補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包括被告在內之東方科學園區項規定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雖系爭契約為「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所簽訂,然該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之職務,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權利義務應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係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係代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與乙方(即原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契約第12條並就如何為法定抵押權登記詳為約定,是原告本於合約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條款規範範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另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為民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承攬人之抵押權,非經登記,無從成立生效,性質上應為債權性質之請求權( 楊芳賢 等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664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2版,第6頁)。準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為抵押權登記事件,於被告依請求為抵押權登記前,原告並非抵押權人,此一本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事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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