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順發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建築物本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
3項之失火罪。核被告吳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火災,造成屋主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 張松彬 所受災損,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燃燒情形│├──┼───────────┼───────────┤│1│外部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2│內部屋頂及支撐屋頂鐵質│受燒變色、變形│││橫樑及四面牆面││├──┼───────────┼───────────┤│3│內部物品│受有受煙燻黑、受熱熱熔││││、受燒燒失、受燒碳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