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程文正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1日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4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
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第43
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4
7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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