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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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翠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翠玲於民國107年8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福安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福安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芳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福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未遵守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即擅自左轉彎欲沿中正一路往東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2.5×1公分、左手背擦傷0.1×0.1公分、左踝擦傷3×1公分及右膝挫傷瘀腫4×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方百正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