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陳凱翔 被告 黃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6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亦未與原告連繫,行蹤成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在卷足證,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觀諸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101年12月14日離境,迄未再入境臺灣,綜上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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