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爾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爾侃於民國106年7月15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中豐北路口,欲右轉環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袁嘉翔 ○○○區○○○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一時煞閃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右側性肩膀挫傷、右側膝蓋擦傷、左膝挫傷、右側臉部近眼球處頭部擦傷及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被告依約給付全數金額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1頁、第17頁、第1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