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係因罹有精神疾病,須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罰等語。
三、經查: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獨自行經設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乙○○所有之廠房(現已閒置未用,屬無人住居之建築物),見廠房內無人看管,認機不可失,即持所自備,客觀上堪為兇器之十字起子自該廠房後側鐵門旁之小洞伸入,撬開鐵門門鎖後侵入前述廠房(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堪為兇器之剪刀及虎頭鉗竊取該廠房電源箱之電線,嗣經乙○○察覺被告行竊,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十字起子一支、剪刀及虎頭鉗各一把及電纜線(約六點七公斤,已返還乙○○)等物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查,此外,復有十字起子一支、剪刀及虎頭鉗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剪刀及虎頭鉗各一把,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剪刀刀刃鋒銳,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既攜以行竊,自足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其事後亦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書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表示其患有精神疾病,精神上顯有障礙等語。然按刑法上之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係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有上述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意見,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查,本案被告對於其上開犯行之過程均能記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能為完全之陳述,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並無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是其前開所陳,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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