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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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十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其父乙○○所有之殺豬刀一把,刺丙○○之背部一下,致丙○○因而受有背部穿刺傷(長五公分、深三公分)之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殺豬刀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一○三九○號第十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丙○○、在場目擊之 黃永佃莊淑凉 於警詢時之證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永佃、莊淑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醫病字第○九六○○○七三三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病例摘要各一紙、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以及殺豬刀一把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持刀刺向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傷,傷口深達三公分,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二度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殺豬刀一把,係被告之父乙○○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把殺豬刀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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