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第4至5行「嗣其於同日19時40分許」更正為「嗣其於同日19時30分許」、第6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吳凱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吳凱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述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被告吳凱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華於民國101年9月9日11時起至13時止,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2至3杯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返回其住處,嗣其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136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為警攔檢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導致反應較慢、行車不穩,堪認其於騎乘機車之始及為警攔檢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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