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執字第64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拾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89年偵字第2721號、89年毒偵字第1350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號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確定在案,因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1年及1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17.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