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
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警、偵調查及法院交互詰問後,犯罪事實業已查明,應無不予羈押,及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又因全案未判決確定,應無「難進行執行」之疑慮;又被告自羈押迄今,身陷囹圄,一些亟待被告親自處理之情事,全然無法出面解決,且被告被羈押近六個月,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危害至大,也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又被告到案後,已就犯罪事實全盤供出,並已交代毒品之上手為何人,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相關證人業已訊問完畢,應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羈押之前為臺中市新民高中之夜校在學學生,若繼續羈押,將荒廢學業,影響日間工作,若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斷無逃亡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因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予以羈押。而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部分之供述外,復據證人 林俊誠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足資佐證,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因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顯見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上揭所述之理由,其中被告認本案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一節,因上揭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案件中,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該項事由作為羈押之原因,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應屬無據,另聲請人其餘聲請事由,因均與被告羈押之原因無涉,而非本院應予斟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柯雅惠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