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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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五號、第六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並自八十三年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嘉義縣、市之茶室及理髮廳,連續與不特定男子發生多次性關係,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其與一不詳姓名男子通姦所生之子 林凱民 。其為使林凱民能入學就讀,明知林凱民非其與甲○○所生之子,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申報該子為甲○○與其所生,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辦事員 何玫瑰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甲○○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乙○○未與其同居期間與不詳姓名男子通姦並產下一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嘉民戶字第九○二○七五號函所附林凱民生出登記申請書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多次通姦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惟本件被告之所以會為林凱民申辦戶口,其目的係為讓林凱民入學,且申辦戶口之時間,距離林凱民出生之時間(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已近五年,實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對此尚有誤會,然公訴人既就被告所犯通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二部分均提起公訴,本院自均得加以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係為讓林凱民入學而以該不實事項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